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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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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俊發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琴詩酒吧飲用2杯 調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1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月19日0時48分許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5、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 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 3年2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11頁),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然幸未 因而肇事,兼衡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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