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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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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於民國113年1月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胖 哆摩酒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經壽豐鄉志昌街22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徐培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5時50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 卷第1、15至17、2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 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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