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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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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傳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傳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7時至1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 鶴岡國小附近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雖曾 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鄉○○○路0段0號前路旁起駛倒 車,與黃國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未致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3時 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傳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㈩偵破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6年、107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已有2次相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本院定罪 科刑之經歷,理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因相同 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 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飲酒後駕車之犯 行,已具體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損害;⒊致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⒋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16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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