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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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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阿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阿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阿美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同年8月18日4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住處、花蓮縣朋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因高阿美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徵得其同意, 分別於同年2月13日17時0分、8月18日4時15分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高阿美於偵訊之自白;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2 0222025號函、同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3號函及所 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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