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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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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承認犯行,坦白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竊 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於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頁)及警詢 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核屬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吳錦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7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 見陳子賢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 竊取之,供己使用,嗣陳子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 害人陳子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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