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花蓮武當玄岳宮」,徒手竊取林怡秀管理而置放於1樓神 明廳桌上之紅包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紅包)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4日9時4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慈和宮」,徒手竊取宮主吳聲俊管理之香油錢177元、噴 槍1個、快煮壺底座1個及馬克杯1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去。 二、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曾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怡秀、吳聲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 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715卷第25至63頁 、警427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4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合計6罪之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6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 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 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 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 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 均薄弱,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部分竊得之財物已 歸還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工作、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42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1,000元4張、100元3張,合計4,300元,為本案紅包6, 000元中之一部金額,此4,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林怡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715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1,700元(計算式:6,000-4,300=1,700) ,及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177元、噴槍1個、快煮壺底座1個、 馬克杯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1,700元 2 177元 3 噴槍1個 約200元 4 快煮壺底座1個 約300元 5 馬克杯1個 約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