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保護令) 裁定命其於本院保護令有效期間6個月內,不得對甲○○為騷 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0時41 分許,因金錢因素,以手機簡訊傳送「我撐不下,妳真的會 心安」之文字,騷擾甲○○,違反本院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保護令、手機簡訊擷圖在 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 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 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於案發當時仍屬有 效存在,卻恣意以簡訊騷擾告訴人,漠視本院保護令所表彰 之公權力,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 告係出於財務困難之動機,始違反本院保護令,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