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愷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愷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見楊雨橙所有內有新臺幣700元、證件等之錢包1個(下稱 本案錢包)置放於麻將桌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錢包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愷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雨 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 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竊盜等財產法益犯罪之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竊取之本案錢 包已返還告訴人(詳如後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託其男友將本案錢包返還告訴人,本案錢包內之物品 並無短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