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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9

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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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貳點玖捌柒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0 點六三七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點三七五公克)、二點三五公克,共計二點九 八七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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