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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年度花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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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乙○○○○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二)菲律賓籍外勞GACULA LYDIA證詞。 (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八十八勞 職外字第四一二七一二號函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乙○○○○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 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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