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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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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楊益智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戶籍登記在花蓮縣○○市○○街00號, 並未居於該地,實際居住○○○市○○○路000號10樓,相對人聲 請支付命令時,應向法院陳報異議人之住居所,若未陳報, 法院應命其補正,若未補正,則可駁回,此為相對人義務。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人於返回花蓮住所時,始知有法 院通知,異議人至派出所領取後,已按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並無違誤。法院未命相對人陳報異議人是否有其他住居 所或工作處所,即依送達日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過失 。本件相對人知悉另有上揭台北市地址,卻未加以陳報,法 院自應令其補正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138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其戶籍係設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一情,業經本院於 審核支付命令時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戶籍資料在案,有異議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44* *號卷第1*頁),經核與相對人所陳報之異議人地址相符。 而異議人於112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異議狀亦載明其住 所即上揭戶籍地之地址,該狀內容亦稱,其返回花蓮住所時 始知有法院通知,足見異議人並非完全未居住上揭戶籍地址 ,是法院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支付命令,即非無據,異議人 異議意旨以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有所違失等語,即不足採。 ㈡上揭戶籍地既為異議人住所,則本件支付命令向上揭異議人 戶籍地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9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 令寄存於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OO派出所,以為 送達(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44**號卷第2*頁)。依上開說 明,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同年月23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 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如有異議,應於同年10月13日異議期間屆 滿前為之。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上揭支付命令 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 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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