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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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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進通 被 上訴 人 嘍幸.彼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00元及利息。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2年11月3日提出民事上 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其理由略以:伊停紅燈,伊的車子 從後面被撞壞了,對方從不出面處理事情伊就自己把車修好 ,原廠的零件很貴,伊就用便宜的零件修理。伊實際付費45 ,000元,伊被撞是應該的嗎?伊的車子讓被上訴人撞壞了, 被上訴人是不是要負擔全責?為何只負擔18,900元。如果伊 的車子有年份,那伊每年的牌照稅、燃料稅,也沒有減免等 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顯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亦即汽車修繕費用金額及品項是否應予折舊等事再為爭執,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 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 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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