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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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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 街00號、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 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720號),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2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甲○○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甲○○乃地政士,有地政士開業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 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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