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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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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路00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即己○○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之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 ○○為被繼承人之父、乙○○及丙○○為被繼承人之弟,均尚未取 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三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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