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準此,非繼承人即 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2年3月18日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 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而為繼承人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甲○○ 雖主張係於112年12月21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並提出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裁處書為證,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聲明拋棄繼承時,本院業於112年7月 28日以花院楓家事112司繼289字第007832號函依職權通知聲 請人甲○○關於先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該通 知於112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花蓮縣○○ 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即現住址,並由聲請人甲○○之 同居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在上開112年度 司繼字第289卷宗內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 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 生之效力。是聲請人甲○○於112年8月9日已接獲本院通知先 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卻遲至112年12月2 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甲○○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乙○○、丙○○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弟、姊,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乙○○、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