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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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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市○○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兩造於民國92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雙方在臺灣地區仍為配偶關 係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本院93 年度婚字第157號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於112年度家陸許 字第2號民事卷宗)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 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 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 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 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憲法法庭112年3月24 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 持續相當期間」,應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等 語。因立法院尚未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完成立法,及本件判 決發生在114年3月24日以前,故最高法院本判決意旨目前仍 得適用)。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 孰重? 四、經查,兩造於92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8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詎婚後被告始終未能來臺 與原告團聚,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兩人離婚 等情,有上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本院 93年度婚字第157號各1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無訛,且未據 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五、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婚後未久即分居臺海兩地,迄今21年餘 ,且均已喪失繼續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欲,足見婚姻確呈破綻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 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 程度相當或高於原告(本院93年度婚字第157號判決顯示被 告有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惟無證據顯示兩造業經 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非無實益,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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