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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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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街00號三樓之8 乙OO 丙OO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丁OO 共同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OO字第1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15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 律扶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審認,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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