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交付受輔助宣告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付受輔助宣告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0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並共同生活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詎相對人乙○ ○竟以抗告人對丙○家暴為由,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擅自將丙○帶離,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 改定輔助人,惟均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仍為丙○ 之輔助人,然相對人始終拒絕將丙○送回上址,導致丙○於○○ 教養院及○○作業所之學習、訓練機會中斷,亦使抗告人無從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使輔助人之權益與義 務,爰請求命相對人將丙○交付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丙○於原審接受訊問時,所言諸如「甲○○,是壞姑姑,因 為她打我,很壞」、「(問:住在○○○街如何?)不行, 會打我」、「(問:有無補充?)你(指甲○○)打我」等 語,顯係相對人事先教導,非丙○自主之意思,若丙○有理 解問題及正常表達之能力,怎會對法官之問題答非所問, 甚在抗告人陳述意見時插嘴,不斷重複抗告人打丙○。由 此可見,丙○上述所言,均係相對人事前指導丙○背誦,教 導丙○在法官詢問「甲○○」之關鍵詞時,必須回答「壞姑 姑」、「她打我」、「會打我」、「你打我」等語,才會 產生丙○回答異於常人之情事,故丙○不能自主表達其意思 。 (二)另由原審向丙○提問簡單數學問題,丙○皆無法正確回答觀 之,足證丙○無基本計算能力,若非相對人刻意要求丙○背 誦對抗告人不利之話語,以丙○智識程度,係難以理解並 回答原審提問,需有專業人員在場陪同丙○到庭,始符合 法定程序。正因丙○無法自主表達意思,故丙○在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字第000號傷害案中到庭陳述時,法官為確認 丙○之真意,遂詢問丙○是否有信任之社工可陪同接受訊問 ,丙○表示需由○○教養院之林○○社工陪同比較安心等語, 法官即通知該社工另行到庭陪同丙○在密證室以視訊方式 接受訊問,避免因兩造在場而影響丙○表達內心之真意。 原審未注意丙○之需求,未通知專業社工陪同丙○應訊,逕 依職權訊問,致丙○之回答是否為其真意,產生重大疑義 。 (三)丙○於110年9月29日遭相對人自○○○街住處帶離後,僅分別 在上述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各短暫見抗告人1次,且丙○已 於上揭刑事案件庭期中清楚表示不怕抗告人,甚想見抗告 人,並原諒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而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足見 丙○完全暸解抗告人係單純保護其安全,非故意傷害,丙○ 內心並不討厭抗告人,反而懷念與抗告人共同生活7年之 美好時光,若抗告人真如丙○於原審所述係壞姑姑,為何 會想見抗告人。由此可證,丙○事隔1年後,於原審表示抗 告人「是壞姑姑,因為她打我,很壞」等語,顯由相對人 誘導,並要求丙○背誦及回答,丙○於原審所稱想住○○街, 不想住○○○街等語,非丙○之真意。 (四)是以,因丙○有智能障礙及發展遲緩等身心缺陷,法院訊 問時,應有專業人員在旁協助及解說,使丙○能確實瞭解 法官之問題,並依其所理解而回答,如此始能確認係丙○ 之真意,惟原審未參考刑事程序之作法,逕自對丙○訊問 ,並以其回答作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採證認事顯 有違誤。 (五)又抗告人既為丙○之輔助人,但因丙○未能如往常與抗告人 同住在○○○街,以致抗告人完全無法行使輔助人依民法第1 5條之2所定之「同意權」,亦無法即時發現丙○之問題, 而向法院聲請指定丙○之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 人將丙○帶至○○街住所後,明知丙○之身分證、存摺及印鑑 仍在抗告人處保管中,竟帶丙○謊報遺失,而申請更換身 分證及存摺、印鑑,將丙○之存摺及補助款置於相對人管 領,抗告人等同失去對丙○「重要財產」處分之同意權, 若丙○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遭盜領,抗告人為丙○之輔助人, 是否應該負責。另本院109年度○○字第0號民事判決已宣告 丙○得永久居住於○○○街住處至死亡為止,此乃丙○之重要 權利,而抗告人為丙○輔助人,故該判決亦認定抗告人得 與丙○同住該屋,然相對人竟帶丙○遷至○○街居住,並將丙 ○戶籍遷至該處後,相對人即以此為由,訴請抗告人遷讓○ ○○街房屋,並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 此可證,相對人將丙○帶離○○○街之作為,僅係取回○○○街 房屋,並將其出售,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勝訴, 等同丙○失去經法院認定最終棲身之所,可見丙○必須返回 ○○○街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其起居,始能保障丙○ 之權利。 (六)再者,依丙○之智能狀態,必須隨時有人陪伴在側,若任 由其自行外出,丙○可能因情緒失控而傷害自己或他人, 甚至遭他人拐騙,因此,抗告人有必要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就丙○之行動自由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限制,以保護丙○之安全,同時賦予輔助人看顧之責 任。然而,目前丙○卻由相對人照管,且相對人不讓抗告 人接觸丙○,抗告人根本無從掌握或知悉丙○之生活狀況, 遑論丙○是否有自行外出之情事。試想,若丙○因獨自在相 對人住處或外出發生意外,抗告人身為丙○輔助人,是否 應就該意外負責?相對人是否又應該負責?由此可見,輔 助人絕非僅是單純行使同意權,因丙○為無法自理生活之 受輔助宣告人,應與輔助人同住,由輔助人照顧,如此方 能使權利與義務結合,如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已嚴 重損害丙○之權益。 (七)綜上,原審確有上開採證及認事用法之違誤,故為此提起 抗告,聲請廢棄(抗告狀誤載為撤銷)原裁定,並命相對 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丙○交付予抗告人,以維護丙○之權益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固主張丙○無自主表達意思之能力,且 丙○於原審之回答均為相對人事先教導,非丙○之自主意思云 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 護其權益,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 丙○既已於原審明確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縱抗告人為 丙○之輔助人,仍無法代為決定丙○之住居所,經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在案。且抗告人不斷強調丙○在法庭所言均係經 相對人「教導」,則丙○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傷 害案中當庭原諒抗告人,並撤回對抗告人之傷害告訴,是否 亦係相對人「教導」?倘若如此,丙○在上揭刑事案件中所 為對抗告人傷害告訴之撤回,是否亦因而失效?丙○雖為身 心障礙者,但仍能表達其個人意願,其選擇居住何處,非任 何人所能置喙,且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情況良好,無情緒 失控或傷害自己、他人等行為。而丙○多次向抗告人取回其 證件及存摺,均遭抗告人拒絕,不得已始由相對人經丙○授 權後,攜同丙○至金融機構重新辦理,尚無違法之慮,抗告 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 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僅於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 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法院始得命交付受監護 宣告之人,已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在上述規定準用之列,亦即 法院不得裁定命他人交付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7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以保護受輔助宣 告之人(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再者,因法無明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並未準用同法第109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 職務之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輔助人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經查: (一)抗告人甲○○為丙○之姑姑,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甲 ○○為輔助人確定,丙○迄今仍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索 引卡查詢、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9、133至134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丙○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傷害案 中到庭,因有社工陪同應訊,其陳述始為內心真意,原審 卻未依循法定程序通知社工陪同丙○應訊,丙○無法就簡單 算數正確回答,且丙○於原審之應答內容稱抗告人為「壞 姑姑」、「她打我」、「很壞」等語,顯為相對人事先教 導,非其自主意思,無法呈現丙○之真意云云,並提出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之111年10月25日、111年1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然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陳述意見時,係以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始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此乃法院依職 權裁量事項,非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庭應訊時即應指派社工 陪同。且由抗告人所提上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 號準備程序筆錄觀之,丙○於第一次庭期僅由家屬陪同, 即能清楚回答法院問題(見本院卷第37、39、43頁),丙 ○於原審無社工或家屬陪同,縱其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對 簡單算數無法正確回答(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能清楚 指認兩造、辨識鈔票顏色,並表達同意居住在○○街,拒絕 住在○○○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顯見丙○僅就 重要財產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其有能力清楚表達選擇 其住所之意願。抗告人既無證據證明丙○上揭陳述內容係 受相對人影響,則無法僅以丙○到庭時對於抗告人之印象 是否為「壞姑姑」,或是否害怕面對抗告人等節,遽認丙 ○無陳述能力,而有社工陪同應訊之必要,故原審由丙○到 庭單獨陳述意見於法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 (三)抗告人另稱丙○撤回對其傷害之告訴,係原諒抗告人之傷 害行為,足見丙○完全暸解抗告人係單純保護其安全,非 故意傷害,丙○於原審庭期稱抗告人為「壞姑姑」、不想 住在○○○街等語,係遭相對人誘導所言云云,未據抗告人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丙○是否基於瞭解抗告 人傷害之動機而撤回對抗告人之傷害告訴,遍查全卷均無 法得知,抗告人前述丙○撤回傷害告訴之理由,顯係其單 方臆測之詞,本院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上述主 張,亦不可採。 (四)又抗告人主張其為丙○之輔助人,如丙○未與其同住在○○○ 街,則無法行使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同意權」,丙○由 相對人攜同重新申辦存摺、印鑑,抗告人已失去對丙○「 重要財產」處分之同意權,且因丙○為無法自理生活之受 輔助宣告人,應與輔助人同住,由輔助人照顧,依丙○之 智能狀態,必須隨時有人陪伴在側,若任由其自行外出, 可能因其情緒失控而傷害自己或他人,甚至遭他人拐騙, 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就丙○ 之行動自由聲請法院為必要之限制,以保護丙○之安全, 同時賦予輔助人看顧之責任云云。惟查:   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故輔助人既無法行使負擔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僅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以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係規 定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故受輔 助人除上述規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外,受輔助人原則上 為獨立之權利主體,非他人權利支配之客體,輔助人原則 上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決定。   2.復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 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 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 、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 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 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 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故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7條第 1項、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職務之規定,則輔助人無 法行使負擔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輔助人亦非受輔助宣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見我國民法就輔助人行使同意權之規 定,係採上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尊重本人(受 輔助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原則,使未喪失行為能 力之受輔助人,例外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外,能與他人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之權利。   3.是以,丙○雖受輔助宣告,然未喪失行為能力,丙○本有權 選擇其住所,與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無涉,抗告人迄今未 提出有關證據證明丙○已喪失其行為能力,則丙○之住所選 擇,非經抗告人同意為必要條件,抗告人所為上揭主張, 容有誤會。 (五)至抗告人主張○○○街經本院109年度○○字第0號民事判決為 丙○終身住所,並提出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之起訴狀(見 本院卷第57至65頁)稱相對人以丙○現非居住在○○○街,抗 告人非○○○街房屋之占有輔助人為由,向抗告人請求遷讓 房屋及不當得利,丙○必須返回○○○街與抗告人同住,由抗 告人照顧其起居,始能保障丙○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 本院109年度○○字第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僅認定丙○及抗告人是否就○○○街房屋無權占有,未就○○ ○街是否為丙○之住所為認定,況抗告人就○○○街房屋之占 有是否基於正當權源,與丙○選擇何處為其住所顯不相關 ,亦不影響抗告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行使同意權,抗 告人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末抗告人稱聲請指定丙○之特定行為應經抗告人同意云云 ,然抗告人未特定何項法律行為須抗告人同意,亦未提出 有關證據供本院合議庭酌參,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合 議庭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受輔助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對於 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輔助人亦非受輔助 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抗告人請求命交付受輔助人丙○ ,實為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