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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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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街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甲○○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予乙○○。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且對乙○○之事宜置之不理,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此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 112年3月止扶養乙○○之費用共50萬元,及准予變更乙○○之姓 氏從母姓「○」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次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乙○○,嗣雙方於107年12月4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且相對人應 於乙○○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之 帳戶,作為其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及兩願離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 。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離婚時約定之扶養費,此後 對乙○○不聞不問,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等情,業據 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乙○○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平常都是外公、外婆照顧我,可以接受 媽媽單獨決定我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有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相對人又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意見,故認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⑶再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 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電話難以聯繫,僅1次聯繫上 ,至其住處拜訪均無人回應;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工作 穩定,乙○○平日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與聲請人兄長同 住,聲請人於軍中留守期間會與乙○○視訊通話,能掌握 其狀況,放假時會與乙○○同睡、外出,無對其不利之情 事,且乙○○於訪視期間很依賴聲請人。又聲請人對於將 來之撫育規劃為維持現狀,且隨時歡迎相對人探望乙○○ ,認聲請人適任親權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足認兩造離婚後雖協議 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然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主要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自始未負擔費用,亦未曾探視,對 於維繫親子間關係被動消極,難認相對人對乙○○已盡基 本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乙○○親權 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⑷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聲請人為乙○○之生母,協助 扶養乙○○之人均為其親眷,對乙○○之生活習慣瞭解,有 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 能力等條件均良好,有單獨行使乙○○親權之能力,是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 與意願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乙○○之意願,認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1萬元以匯款 方式存入乙○○帳戶,以作為乙○○之生活費用,至乙○○成年為 止乙節,有上開兩願離婚書存卷可證。是兩造既已對乙○○扶 養費分擔有契約之約定,自應嚴守契約約定,故聲請人請求 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51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萬元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 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 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⑷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 ⒉相對人未盡扶養乙○○之責,且對於維繫親子間關係被動消 極,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乙 ○○自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責任,並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長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深厚之情感與親情依附 關係,且姓氏屬於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 自我之認同重要因素,而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名字是 乙○○,想變成和媽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 認乙○○若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一, 避免其未來因此感到困惑,進而影響其人格發展,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故認有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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