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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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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戊OO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即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均與之同住。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得依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 所示之規則。 反請求相對人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兩造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各由兩造就其聲請事件自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戊○○(下稱戊○○)請求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而甲○○反請求酌 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丁○○、乙○○、丙○○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 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號)。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事宜,聲請及反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戊○○之聲請暨對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登記離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因二名子女自幼於10 5年間即與戊○○住居大陸地區上海,迄108年間至澳洲住居至 111年間,期間均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戊○○熟知子女生 活需要,並能提供妥善照顧,與子女關係親密。詎111年間 戊○○攜同二名子女返台奔喪(甲○○祖母),甲○○竟未經協議 擅將子女留置臺灣,並與其父母共同對戊○○實施家庭暴力。 又甲○○異性交友關係複雜,影響子女價值觀念,且將子女交 由其父母隔代教養,顯非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第1項規定 ,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戊○○任之。甲○○應自前項裁定 確定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各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由戊○○代為受領,遲誤一期, 其後12期視為到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㈡對甲○○之反請求辯稱:援引聲請主張,且花蓮並非子女慣居 地,戊○○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良好親職能力,與子 女間情感依附緊密,請求駁回甲○○之反請求等語。 二、甲○○之反請求暨對聲請為答辯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丙○○,嗣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協議。因三名子女自幼即與甲○○住居大陸地區上 海,多由甲○○照顧,甲○○能提供完整照護,與子女關係親密 ,且三名子女自幼感情甚佳,丁○○能照顧弟妹乙○○、丙○○。 但戊○○於108年間執意攜同二名子女乙○○、丙○○至澳洲,使 手足分離,又欲終止其與丁○○間之收養,為避免手足再次分 離,宜由甲○○行使親權。戊○○108年間不顧家人反對執意攜 同子女乙○○、丙○○前往澳洲,自110年2月起拒絕聯繫,阻礙 甲○○與二名子女會面,迄至111年間戊○○攜同二名子女返台 參加婚禮(戊○○妹妹),戊○○對甲○○及甲○○父母實施家庭暴 力。且戊○○有外遇情事,對子女心理及價值觀產生嚴重影響 及扭曲,將子女交付甲○○父母後即與友人外出遊玩,對子女 漠不關心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戊○○ 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子 女扶養費用各9,650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㈡對戊○○之聲請辯稱:援引聲請主張,依照顧者繼續、手足同 親、善意父母等原則,甲○○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名 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請求駁回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戊○○與甲○○於104年3月11日登記結婚,並有未成年子 女丁○○(000年0月00日生,生父甲○○、106年6月30日經戊○○ 收養而視為婚生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丙○○(0 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並於111年4月18日登記,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則未能協議一節,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戊○○與 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二名子女乙○○、丙○○之權 利義務,甲○○則請求酌定三名子女丁○○、乙○○、丙○○由其單 獨任之,併均請求他方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㈡擔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 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 如下。 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既經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⒈為明瞭何人較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本院依職 權囑請花蓮縣兒童暨家庭協會進行2次訪視,提出之調查報 告認為:就子女丁○○部分,依甲○○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適任行使親權等語。就 子女乙○○、丙○○部分,甲○○若對子女會面態度開放並支持親 子關係維繫,則適任行使親權等語,此有2份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另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事 件(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第154號)、兩造聲請暫 時處分(111年度家暫字第11號、14號)等事件所為調查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兩造依暫時處分和解筆錄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順利,視訊會面交往情形亦可,子女於會面場合表 現合宜,對兩造無排斥或抗拒情形。戊○○與子女暫行會面時 互動融洽,子女知道其等父母近年爭吵,互相作了傷害彼此 的事情,子女成長發展過程與受照護地點幾經轉換等語。此 外,兩造分別提出教養計畫,內容堪認妥善完整,並均積極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等情。 ⒉另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 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未成年子 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除可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亦使法院能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 況。審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12歲、8歲、6歲)及心理 狀態並無不適訊問情事,均具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 經本院就相關事宜訊問三名未成年子女,並予表達意願及陳 述意見,得見其等對兩造都難以割捨,均有一定情感依附與 認同,子女知道父母近年爭吵,部分涉及忠誠議題以沈默、 逃避(與其餘手足繼續遊戲等)方式回應等情(內容詳見筆 錄附證物袋)。  ㈢如上,本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想法等,認為兩造均有行 使親權之意願與良善動機,均願為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 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 子互動、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 情感支持系統、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均屬相當,亦無不適 宜擔任之處。為此,如能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 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為適宜。 ㈣惟兩造分別住居之事實,未成年子女現因就學等尚需穩定住   居之成長環境,而有酌定其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之需要。審   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12歲、8歲、6歲)均非嬰幼兒, 已無強烈需要母性養育,又對於數名年幼子女時,宜盡可能 將兄弟姊妹照護於同一處所,儘管父母離異,手足之間仍得 以繼續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兼衡三名子女彼此情 誼至親(縱部分子女終止收養,仍屬兄弟姊妹關係)、感情 密切、互動良好,且甲○○具有能力照護三名子女,戊○○非因 能力問題而無意願照護全部子女,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手足 不分離原則),且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恐會使未成年子女處 於不安定的狀態,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據此,認甲○○ 較適宜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㈤至戊○○主張甲○○異性交往複雜,如確屬實,亦為其個人生活 領域,尚難認子女因此受到影響而有不利情事,況甲○○亦提 出同一事由,辯稱戊○○異性交往複雜。又戊○○主張甲○○因工 作沒時間照顧子女,因現代工商社會中,父母因工作因素而 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家人協同照料亦屬常見情事,亦難即謂甲 ○○有不適任情事。另戊○○主張甲○○有家庭暴力、阻礙會面交 往、灌輸子女敵視之觀念云云,查兩造相互聲請前述通常保 護令,依其情節乃係兩造或與其家人間就財產事宜發生衝突 ,並未涉及子女;另依暫時處分(暫定會面交往)及家事調 查官觀察會面交往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亦難認有阻礙會面交 往情事,且日後確有不當阻礙,未能使子女同時享有父母孺 慕之情,因此不利子女者,亦得檢具相關事證另為改定親權 之請求,目前尚不因此即逕認甲○○有不適任親權人情事,附 此敘明。 ㈥綜合考量上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能讓子女發展其獨立之人格,避免因父母關係之衝突 ,對其等造成最少之負向影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前述情況,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住居生活,彼此情感融洽,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共同成 長環境,致其受到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 盾情緒,恐將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成長,不宜率然變動其等 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本院認現階段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並與之同住,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 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 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或未能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 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 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 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或未同住 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 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 合其最佳利益。準此,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擔 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 接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復戊○○積極參與本院親職教 育課程,提出子女教養計畫,培養健全友善父母態度,自應 使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 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如 上,參酌兩造對他方會面交往之意見,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探 視子女事宜發生無謂爭執,爰依職權酌定戊○○依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 則。又本院所為探視時間及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或與子女外出同住時,對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他方有以任何不當方 法拒絕或阻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聲請法院變更,甚或改定 親權,並予敘明。 六、甲○○請求戊○○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或同住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如前 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戊○○對未成年之子女仍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與甲 ○○基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則甲○○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戊○○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自有所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該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而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3 項分別規定甚詳。 ㈢因此,未成年子女顯無謀生能力,兩造對其等均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且均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共同分擔 扶養子女之義務。職此之故:  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狀況,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 為生活扶助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請求人 雖未提出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用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顯示,110年花蓮縣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以作為本 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依受扶養者之年齡、身體( 無特別傷病情事)、教育(現就讀國中、國小),及一般生 活等情狀,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 為適當。  ⒉另依前述訪視及調查報告,兩造均有工作並有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能力,並參酌甲○○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戊○○進行前 述會面交往期間亦需擔負子女生活相關費用,均付出相當之 勞力心力等情,爰酌定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  ⒊如上,戊○○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各為7 ,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是甲○○請求戊○○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5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㈣再者,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 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之同住,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戊○○應與甲○○共同扶養照護未 成年子女,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 ○○就該部分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分別如下: 一、時間: ㈠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晚上八時至週日晚上八 時,至子女所在處所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同宿。期間如遇子女學校考試或活動,即延至次週進行。 ㈡在子女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戊○○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暑 假開始後第一天開始連續計算十日、二十日。 ㈢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民國 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12時止) 由戊○○與子女同住,戊○○或其委託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9時 前至子女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接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1 月2日上午12時止,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民國奇 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12時止), 改由與甲○○同住,方式同上。上開探視辦法如逢每月探視之 時間,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 ㈣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二、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同宿。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㈢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二日聯絡通知他 方,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子女所在之地址、電話號碼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均應隨時 通知他方。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配合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 撓,或隱匿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兩造家人如有阻撓情事 ,兩造各應向自己家人說明、溝通並排除之。 ㈡實施會面交往,如屆時無正當事由未到達子女住所,子女無 須繼續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㈢實施會面交往,並應負責督促指導子女完成其家庭作業或其 他課業之學習,如遇其須參加學業或才藝輔導課程,亦應配 合接送。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帶同其出入 不正當場所。 ㈤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 ㈥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任 一方仍須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在本事件落幕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 院或律師,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責無旁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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