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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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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母,惟據 聲請人記憶,父母親每天在家中打鬧,都是由聲請人祖母丁 ○○出門到工地上班賺錢養家,相對人甚且向祖母要錢,未曾 拿錢扶養聲請人,還把聲請人乙○○丟在垃圾場;嗣相對人於 民國86年9月22日離婚,87年10月3日法院判決由相對人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離家後即不曾關心過聲請人,是 祖父母將聲請人養大,祖母亦於91年5月10日取得聲請人之 監護權,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子女,有戶籍在卷可稽(見本院94號卷第1 9頁至第21頁,本院95號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 相對人自108年度起,名下財產僅3部汽車,年份分別為92年 、93年、81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94號卷第57至71頁),且相 對人並無領取年金或補助,此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縣政府函文存卷可證(見本院94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衡以相對人居住○○縣,其113年最低生活活費為新臺幣1萬 4230元(下同)(見本院94號卷第156頁),堪認相對人現 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均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   ⒈相對人離婚後,因長期對聲請人未加聞問,亦未提供子女 生活費用,未盡為人母之責,母子關係嚴重疏離,顯無從 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經本院於91年3月31日以90 年度監字第50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親權之行使,並 選定丁○○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0年度監字第50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相 對人於離婚後有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可堪認定 。   ⒉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聲請人出生後就跟我同住,相對 人原本也與我們同住,離婚那年的10月就離開,相對人離 婚前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相對人離婚前就沒有提供家 用,與我們同住的花費都是我支應,自始自終都沒有拿錢 回來,也沒有回來看聲請人過,聲請人生病也不來看,聲 請人的扶養權原本在相對人身上,是我打官司要回來的, 離婚後也不曾再與相對人聯絡等語(見本院94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均係 由證人丁○○扶養其等長大乙節,堪信為真。  ㈢綜上,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絲毫未曾扶養,於離婚後亦不曾 為關心探視,未盡其為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本院綜合參酌 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均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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