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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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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紹業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上訴 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建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施 作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未依約施 作或尚未施作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 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作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加蓋鐵皮屋、一至三樓泥作砌磚 隔間牆、粉光、油漆、木工製作和室、收藏櫃、裝設鋁窗 、防盜大門等工程,合計費用為50萬元,以30天全部完成 ,未如期扣5%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支付40萬元。(承攬契 約詳本院111年度花建簡3卷─下稱花建簡卷第21、22頁合 約書) (二)上訴人就約定泥做牆面部分,事後改以空心磚施作牆面。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空心磚施作部分牆面後,於109年6月 27日或7月4日拉下鐵門,不讓上訴人再進場施作,並於同 年7月11日委請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 土木包工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同年7月20日製作鑑 定報告結論:承攬廠商未依約材料施作,變更施作未經業 主同意,實際施作面積與合約不符,空心磚牆對承重牆結 構安全有疑慮,對於浴廁廚房隔間牆有防水不足之疑慮等 缺失。(鑑定報告詳花建簡卷第23至29頁) (四)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業已完成屋頂加蓋工程,並將頂樓對 外隔間從空心磚修改為磚牆,另一至三樓的工程部分並未 完成。 (五)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施 作不符契約且逾期未能完工等,收函即日起契約終止,並 請上訴人3 日內出面協議結算。(詳花建簡卷第31頁) 三、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變更材料為空心磚是上訴人擅自變更抑或本 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抑或本於兩造合意?    2、如係本於兩造合意變更材料,是否有約定空心磚應灌 入水泥及鋼筋,並植筋以承重?  3、系爭工程是否逾期未完工或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 ⑴合約書記載「以30天全部完成」,係指日曆天或需扣 除週末? ⑵被上訴人係於6月27日或7月4日禁止上訴人再入場施 作?   4、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   (二)如認解除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爭點一部分:   1、系爭工程變更材料為空心磚並非本於兩造合意或被上訴 人之指示:    ⑴經查,兩造就原約定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為泥作砌磚隔間 牆,然上訴人事後改以空心磚施作牆面之事實並不爭執 ,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約定磚牆施作部分改為空心磚 施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然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雖舉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余秀蘭、李添興為證,然余秀 蘭證稱:她沒有聽到兩造有討論約定牆面要從紅磚改改 用空心磚。她一去做工時上訴人就叫她用空心磚,她根 本就不知道兩造有無討論過原來用紅磚改為空心磚,也 不知道事後有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要改回以磚塊施作牆 面等語(詳本院卷第74至77頁);證人李添興證稱:他 只負責做鐵工,並不知道兩造有無討論牆面要用紅磚或 是空心磚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是依2人的證述內容 ,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更改牆面施作的材 料為空心磚之情。    ⑵又上訴人以空心磚施作牆面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改為磚 牆施作,復將頂樓對外隔間牆從空心磚修改為磚牆,嗣 被上訴人並委請花蓮土木包工業公會進行鑑定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上訴人曾同意更改牆面的施作 材料為空心磚,何以於上訴人施作後,復要求改回磚牆 施作?並於事後請花蓮土木包工業公會進行房屋鑑定? 亦徵上訴人主張其更改空心磚施作係被上訴人指示或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常理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變 更材料為空心磚是被上訴人之指示或經上訴人同意,難 認已舉證實說,自不足採。   2、系爭工程逾期並未完工:    ⑴系爭契約約定「以30天全部完工」係指日曆天。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週六及週日均不得 施工,且6月27日當天去現場後被上訴人就叫他們不要做 了並拉上鐵門,實際上上訴人僅施作約17日,並未超出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30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余秀蘭及李添興 為證,且2人均證稱一週只能做5天,被上訴人要求週六 、日都不能施作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於施工期 間的line通訊內容以觀。上訴人於6月13日、6月20日之 週六均仍在工地現場,6月27日週六被上訴人還傳訊問: 「今天休息?」、「沒有人來做?」等語,上訴人還回 覆是先去搬東西等語(詳本院卷91至97頁),亦足可認 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週末期間不得施工之情,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內容,顯均非實情,不足以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以30天全部完工係指日曆 天,並不扣除週六、日等語,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係於7月4日禁止上訴人再入場施作:    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6月27日即關閉大門不讓上 訴人進場施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 舉前述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余秀蘭及李添興為證,且2 人均證稱6月27日當天去現場後被上訴人就叫他們不要 做了並拉上鐵門等語。然對於3年前的日期為何能清楚 記得?證人余秀蘭係證稱因為沒有工作不行,所以對 拉下鐵門不能工作的日期印象深刻等語,惟進一步詢 問證人哪一天開始施工工作?總共做幾天?領了多少 工錢?等問題,卻均答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了,是其僅 對於被上訴人拉下鐵門拒絕施工之日期能記憶如此深 刻,實啟人疑竇,難以逕採。況109年6月27日為週六 ,若依上訴人之主張週六本不得施工,又怎會有證人 至現場欲施工卻遭被上訴人拉下鐵門拒絕施作之情? 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自難採信。     ②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於施工期間的line通訊內容 以觀。6月27日週六被上訴人還傳訊問:「今天休息? 」、「沒有人來做?」,6月30日亦傳訊問:「下午休 息?」,上訴人還回覆未能到場施工之原因是因為土 水師傅家中喪事,要另找其他人來做等語(詳本院卷9 7至99頁),亦足可認定兩造於6月27日後仍有施工之 討論,是上訴人主張於6月27日即遭被上訴人禁止入屋 施工等語,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3日所 約定之以30天全部完工係指日曆天,並不扣除週六、 日,完工日期為7月3日,故其於7月4日拉下鐵門等語 ,堪以採信。   ⑶兩造於109年6月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30天全部完工, 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一至三樓的工程部分並未完成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日曆天計算,兩造約定之工期 應至同年7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7月4日始拉下鐵門拒絕上 訴人施工,其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堪以採信。 3、系爭工程之瑕疵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工程經被上訴人送花蓮土木包工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有如下瑕疵:一樓大門需為承重牆,卻以空心磚施作 ;一樓後側需為承重牆,卻以空心磚施作;二樓承重牆前 側有部分以空心磚施作。致承重牆部分,砌空心磚面積共 14.02平方公尺,砌紅磚面積10.22平方公尺,而認承攬廠 商未依約材料施作,空心磚牆對承重牆結構安全有疑慮, 雖空心磚築面積有增加但功能不符合約訂定磚砌之目的等 情,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花建簡卷第23至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安全性為 建物首應達到之基本標準,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而未符 合安全要求,且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磚牆施作致造成上 開瑕疵,自應認具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存有上開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 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應足認定。是以,被上訴人 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二)爭點二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0萬 元,為有理由   1、兩造於承攬契約中約定費用為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40 萬元,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已完成屋頂加蓋工程,並將頂 樓對外隔間從空心磚修改為磚牆,另一至三樓的工程部分 並未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完工部分為屋頂19萬元、水塔4800元,被上訴人後續還 另請人修繕漏水44000元,牆面粉光14400元,且未計算違 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概算表、估價單以為證(詳花建 簡卷第3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受領 工程款40萬元,且工作尚未完成即因逾期及工作物之重大 瑕疵遭解除契約,其所受上開預付報酬給付已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而依上開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已逾20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   2、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扣除上訴人已完 工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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