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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4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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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乙○○於民國84年間因車禍後行動不便, 需專人照護,至102年間病情惡化為無意識反應,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臥床完全 需他人照顧,目前無法言語表達其意思,日常生活則完全仰 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㈠ 陳舊性頭部外傷合併失智症狀。㈡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 失智症。㈢癲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何員無法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1 3年1月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對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 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無不適任之情事,故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2117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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