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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BS000-A111099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11099A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顏興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99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99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1099以新臺幣11萬6,000元、第二 項於原告BS000-A111099A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99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99A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代號BS000-A111099號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名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之統一超商內結 識A女之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開房間」、當女朋 友一個月給6萬元等金錢對價引誘A女。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被告與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聊天,A女 因不勝酒力,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鎮星宮旁公廁內嘔 吐。被告在陪同A女前往廁所後,即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表示要給A女20萬元,而在上開廁 所內,經A女同意後,舔咬A女乳頭與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20 分鐘後,再將A女帶入上開廁所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又於1小時後,復將A女帶入上開廁所內,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並未予A女任何金錢。原 告BS000-A111099A(下稱B女)為A女之母,被告上揭行為, 已不法侵害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A女4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15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 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是刑法 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 既定有處罰規定,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 體及貞操權。本件原告A女於前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 未滿16歲之人,其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能力 ,被告仍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原告A女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 告對原告A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亦侵害原告B女基於父 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當然即足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前開對原告A女所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權,亦侵 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B女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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