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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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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鑑 訴訟代理人 拾方平 許子儀 被 告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素芬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每月繳息,利息按伊基準利率2.5 9%加碼年利率0.91%計付(即年息3.5%),並隨伊基準利率變 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又被告於108年6月4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 每月本息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 率1.095%加碼年息0.195%計付(即年息1.29%),嗣後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期超過六個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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