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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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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其精神狀況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同意書。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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