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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夫甲○○與前配 偶丙○○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乙○○之生父甲 ○○、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僅提出附有印鑑證明之同意書稱 同意丁○○收養乙○○為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惟該書面同意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公證,亦未 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 查被收養人乙○○到庭陳稱丙○○約於其2、3歲時離開,由收 養人丁○○照顧至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丙○○ 自乙○○幼時起即未曾扶養乙○○,丙○○既對乙○○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 件收養無須得丙○○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 人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等 情,有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其生 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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