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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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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懿 被 告 盧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澤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 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外,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 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續於同日 之某時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一同交付之。嗣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鈺蓉」之 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在KTWAL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及30 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伊受有8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80萬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 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 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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