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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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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楊雅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江永靠即正興紙盒行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碧惠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林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嘉義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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