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 討 論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 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 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 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 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 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 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嗣經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而告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 裁判費共計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