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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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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芊芸 陳艾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1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 2月2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20,1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1.32%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 率,依上開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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