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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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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高禎祥 高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陸仟貳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60,000,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86,29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15.8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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