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嘉偉即翁瑞騏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 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翁 嘉偉即翁瑞騏於發票日當時係設址於「新竹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號」,可認相對人所載之發票地應為新竹縣,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