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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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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玥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1,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月2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71,247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22%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次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上 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依上開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另查相對人 林茂生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亦應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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