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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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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明鎧 相 對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相 對 人 翁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及翁慶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85,0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當事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號判決,當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 等法院後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當事人不服 上開判決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78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慶豐、東華大學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負擔。」。上開判決雖經國立東華大學及翁慶豐提起上訴 ,惟其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43元 、鑑定費1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及訴訟必要費用合計為107,243元(計算式:66,04 3+10,000+31,200=107,243);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183,39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52,640元,相對人繳納裁判 費合計為336,036元(計算式:183,396+152,640=336,036 )。因此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以及訴訟必要 費用合計為443,279元(計算式:66,043+10,000=76,043 【第一審】、31,200+183,396=214,596【第二審】、152, 640【第三審】,76,043+214,596+152,640=443,279)。 經判決確定其中百分之5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164元(計 算式:443,279*0.05=22,16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421,115元(計算式:443,279 *0.95=42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繳納1 07,243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22,164元後,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85,079元(計算式:107,243-22,164=85,07 9)。從而,經交互結算及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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