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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8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婚字第59號)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訴狀補正不服之訴訟上和解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 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請求繼續審判,應 以訴狀聲明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上和解,並表明該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由),此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必要程式 。再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準用 同法第502條之裁判方式,故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得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繼續 審判之請求。 二、另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當事人訴訟上和解 之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同意和解是遭受詐欺、脅迫或 錯誤所致(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訴訟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 能力,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代理人欠缺特別代理等。 三、查聲請人請求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112年度婚字第59號)請求繼續審判,惟並未表明該訴 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聲請人請求之陳述均 係有關財產、債務,與前揭訴訟上之和解即兩造同意離婚無 關。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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