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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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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法扶律助 專用委任狀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 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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