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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王維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王維自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非創傷性腦 出血、水腦症等,聲請人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患有冠狀 動脈心臟病、心臟衰竭,聲請人須在家照顧父母,其本身亦 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是聲請人無法工作亦無工作收入,每 月僅靠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815元維生,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3頁-第38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 主張其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堪信為真實;復參酌聲請人本身 有輕度身心障礙,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更患有心臟方面疾病 ,其母年逾70歲,罹患失智症等症狀,醫囑上更載明需他人密 切照顧,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聲請人於照顧上必定勞心勞力且需耗 費大量時間,依其每月僅5,815元之政府補助,聲請人僅其個 人之生計即已捉襟見肘,況其所負欠之債務高達1,023,069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 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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