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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機具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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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錦獅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軍威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 被 告 仇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對被告仇 志堅,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號廠房之租金債權全部不 存在。 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機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錦獅實業有限公司、仇志堅、江志明、江軍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錦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獅公司)雖 然有具狀聲請改期,表示民國113年1月31日早上有會議,然 本院並未准許改期,且錦獅公司為法人,並無不能另派人到 庭之理,難謂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理 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仇志堅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判命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該判決並已確定。然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對仇志堅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時,因被告錦獅公司向本院偽稱對仇志堅有債權存在進而 主張留置權,故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9月20日花院楓112司 執仁字第14261號執行命令內容「債務人仇志堅(身分證統 一編號:詳卷)對第三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詳 卷)請求交付如附表動產之權利,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詳卷)」(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將仇志堅對錦獅公司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錦獅公司將系爭機具 返還予原告,被告錦獅公司則以存證信函偽稱其與仇志堅有 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拒絕返還系爭機具予原告,並於系 爭執行案件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主張仇志堅有向錦獅公司 租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爰請求確認仇志堅與錦獅公司間無任何租金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移轉命令命錦獅公司將 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㈡又因原告於112年8月1日即透過系爭執行案件至錦獅公司位於 花蓮縣○○市○村0000號處欲取回系爭機具,但卻遭錦獅公司 、被告江志明、江軍威合謀製作虛假租金債權、留置權導致 無法取回系爭機具,而此機具從該日至今應減損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錦獅公司、江志明、江軍威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被告錦 獅公司、江志明、江軍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錦獅公司曾 以書狀表示:系爭機具為仇志堅於111年5月起承租系爭廠房 經營米廠所用,係經江志明告知前開廠房新買主錦獅公司系 爭機具有債務問題,由仇志堅央請江志明跟錦獅公司負責人 說明,並將該機器占用廠房繼續租用給仇志堅1年,每月租 金42,000元,但因仇志堅積欠租金而被被告依民法第445條 留置,且仇志堅也同意。112年3月7日時仇志堅與江志明有 簽立委任(授權)書,由仇志堅委託江志明處理系爭機具, 現在錦獅公司也一直在找仇志堅要求償還租金,不然將提出 拍賣留置物以清償租金跟拆遷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提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之租賃契約顯係臨訟所造,並 不能據以證明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確實有租金債權存在,是 原告請求確認錦獅公司與仇志堅就系爭廠房之租金債權全部 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固主張因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 2年4月30日止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故仇志堅尚負欠錦獅公司630,000元之租金及120,000元之 系爭機具搬遷費云云,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簽 切結書為佐(執行卷71-76頁、63-64頁),惟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上載之租賃期限為「(西元)111年5月1日至(西 元)112年4月30日」,然所載訂立日期卻為112年8月8日,與 一般應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訂立契約之常情顯有不符;  ⑵又前案判決原告係於111年9月8日起訴,於同年11月21日宣判 ,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 執行後,於同年8月1日由本院執行處到系爭廠房執行時,卻 遭錦獅公司以因對仇志堅有租賃優先債權而不交付系爭機具 ,並阻止到場人員入內,而本院執行處即於當日請錦獅公司 提出對仇志堅之租約,有系爭執行案件返還機具執行筆錄在 卷可憑(執行卷36頁)。嗣錦獅公司於同年8月11日提出答 辯狀,並檢附前開於112年8月8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是 交相對照時間序後即可知,錦獅公司係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到場執行時,因知系爭機具即將被原告執行,方由錦獅公 司、仇志堅兩人於數日內臨訟製作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此 處所辯自不可採;  ⑶尤甚者,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租賃期限年別甚至係記載「西元 」,連基本的租賃期間都未加以確認,更顯此契約為錦獅公 司、仇志堅所臨訟製造,渠等間應確無實際之租賃關係;  ⑷況本案錦獅公司訴訟代理人江志明於前案判決中就已擔任訴 外人寶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於斯時之111年10月2 5日答辯狀、111年11月14日開庭陳述(前案判決卷55-59頁 、75-79頁)時卻從未說明過錦獅公司從111年5月起就有跟 仇志堅簽立租約之情事,且其開庭時係表示:「花蓮縣○○市 ○村0000號廠房是仇志堅跟錦儷不動產租的。」(前案判決 卷77頁),說詞與其於本案及系爭執行案件之說明顯然不符 ,益證錦獅公司與仇志堅間之租賃關係乃臨訟杜撰,並無可 採之處。  ⑸末查,錦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軍威實際上係江志明之子, 而江志明本人之戶籍於98年5月25日就遷入系爭機具放置處 即花蓮縣○○市○村0000號(見本院證件袋),是若系爭機具 於111年5月1日起就由仇志堅承租系爭廠房放置,江志明斷 無可能不知情而不於前案判決時為相關之陳述。  ⒉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關係既係錦獅公司與仇志堅臨訟 製造、杜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認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無效,故被告錦獅公司抗辯其對仇志 堅有租金債權云云,自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確認錦獅公司與 仇志堅就系爭廠房之租金債權全部不存在,尚屬有據。  ㈡被告錦獅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原告:   查就仇志堅對於錦獅公司之系爭機具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 執行處以系爭移轉命令將該權利移轉予原告(執行卷88頁) ,而被告錦獅公司所為「因仇志堅尚對其負欠租金故對系爭 機具行使留置權」之抗辯,已經本院認定其所提系爭租賃契 約、租賃關係均非真正,並確認其等間之租金債權全部不存 在,而錦獅公司也從未就其所主張120,000元之拆遷系爭機 具費用為任何說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本院尚難為有利於錦獅公司之認定;且依上述本 院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⒈以下之說明,錦獅公司似也並非民法 第932條之1之善意留置權人,故錦獅公司雖對仇志堅行使留 置權,然是否可據以對抗原告,誠屬有疑。是原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請求錦獅公司返還系爭機具,當屬有理。  ㈢末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00,000元 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有此損害之發生,且也當庭 捨棄現場勘驗之聲請(卷95頁),則於原告未舉證之情形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系爭移轉 命令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初選機 1台 2 NpS350礱谷機 1台 3 厚度選別機 1台 4 長度選別機 1台 5 丸七精米機 1台 6 小型選石碎米機 1台 7 WB1色選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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