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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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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復未繳交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6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5、21頁)。詎原告 至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 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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