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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3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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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八九年度花小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台幣一千 七百六十元之占用面積計算年息百分之十,核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額一三四一元,然此金額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最上限,原審 對於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兩度向上訴人表示願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 物,以致上訴人為等待被上訴人還價而遲遲未敢對此建物加以裝潢利用,唯恐被 上訴人購買後不合其意,反成浪費,因此延宕兩年餘,此期間上訴人除了繳交房 屋稅外,毫無分文收益、亦未有一日之使用,原審未就此加以審酌,逕以法定最 上限判決上訴人支付損害金,於法尚有不合等語。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之內容,或揭示違反何一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核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事實欄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諸不當得利為手 段,逼迫上訴人連售土地,然上訴人從未有此主張,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等語。經查,依判決理由要領觀之,原審就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認定並無 違誤,原判決雖確於事實欄被告陳述中表明,「原告係以訴請不當得利為手段逼 迫被告廉受『土地』」,此應係原審判決之筆誤,並未影響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實際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稱是因為被 上訴人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手段,逼迫被上訴人廉售建物等語,現原審所稱「重 售『土地』」,實際上是廉售土地上建物之誤繕,不影響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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