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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違反婚約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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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   住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住花蓮市○○路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第二項及第五項外,其餘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真意應如此)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訂婚喜餅八0盒,每盒一百元,上訴人依習俗退十二盒,實際收六十八盒,計六 千八百元。上訴人之親友計十八人,全體均準備搭遊覽車赴桃園陪嫁,並無留下 用宴之理,況被上訴人之遊覽車未來迎娶,未見有餐桌席。喜帖部分三月二十九 日或四月九日係被上訴人父母新居落成日期,結婚不過係附會配合,非單純就結 婚事宜所花費,被上訴人請求郵費六千元,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告訴被上訴人不嫁了僅係氣話,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月七日尚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將搭乘晚間夜車返回花蓮高寮家中,明天再和父母 及親友搭迎娶之遊覽車上來」,被上訴人尚答稱「好」,於是上訴人搭夜車返家 ,八日晨由桃園返至家中準備下嫁,親友們也聚集在家等候,詎料四月八日迎娶 遊覽車沒來,經電話連繫,始知被上訴人悔婚不娶被告,迎娶遊覽車不來迎娶, 係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此項花費不能歸咎上訴人之過失。 ㈢金飾金戒指一只、項鍊一條,上訴人願退還。訂婚宴一萬五百元,照相及禮服預 付一萬元,豈有不打算結婚尚去支付餘款之理。遊覽車定金收據一萬七千元,僅 請求一萬二千元,相差五千元,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常理,足認被上訴人悔 婚,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 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不二家西餅蛋糕店訂貨單一紙、照片 四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聲明: 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㈢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答辯理由 ⑴關於喜餅部分: 喜餅共八十盒,每盒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有不二家麵包店出具之收據可証,上訴 人漫然指稱每盒一百元,不知所憑為何?又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悔婚, 其依習俗之行為,亦屬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 ⑵上訴理由二關於準備餐桌部分: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親友未前往桃園者,酌為預備餐桌之事,雖因上訴人之悔婚而 取銷,此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⑶關於印製喜帖部分: 被上訴人居家係因雙方結婚之大事附帶覓屋而居。申言之,茍非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即女方在同處上班,即未設屋於該處;上訴人悔婚,該屋之設置即無特殊意義 ;否則為何新居落成,豈會跟著上訴人之要求,將原訂結婚日由三月九日改為四 月九日之理?所有印帖費用及郵資等花費,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其理至明。 ⑷上訴人八日晨返家準備下出嫁,親友也準備一同前往桃園陪嫁,詎被上訴人迎娶 之遊覽車沒來,始知悔婚不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按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於四月 四日告訴被上訴人不嫁了之意(詳上訴理由四第一行所載),雖又諉稱僅是氣話 ,然卻未見其事後告知其真意等表示,上訴人對婚姻大事,未免形同兒戲,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關於迎娶遊覽車,係由介紹人都元俊、謝美英夫婦二人 督車前往,雖事前已遭上訴人拒婚、及其母前後電知都元俊夫妻:伊女兒未回、 親友已退,車子不要來了等情;更稱:伊等要去台東辦娘家父喪云云,惟都元俊 夫妻仍心存一絲希望,屆至原約定日,雖遊覽車車身過過大,不能駛入通往上訴 人住家之狹窄巷道,猶囑遊覽車司機將車駛至上訴人家附近約三百公尺處之道路 旁停留,都某則前往上訴人家探視,確無給迎娶之人與其親友;遊覽車不得不繞 道接其他擬參加婚禮之人上車,並企盼上訴人等人會逕自前往桃園婚宅,及時趕 上婚禮,獲得圓滿。迨遊覽車到達桃園,已是八日晚上。被上訴人之親友已自各 地陸續趕到,準備參加翌日喜宴;且外燴人員亦已進駐、排好桌椅、菜餚材料也 陸續送到,殆已大勢底定,無從更改、辭退。被上訴人與家人、親朋友人,均抱 持一點指望,希望上訴人有回轉之意,終究落空。 ⑸金飾既未返還,自應給付該款,並無不合。 ⑹訂婚宴席、照相及禮服預付款等支付,均因上訴人臨時悔婚,遭受損失,應由上 訴人賠償,至於遊覽車所費僅要求一萬二千元,相差五千元乙節,乃撰狀時之筆 誤,原審開庭時未及更正,另外附帶上訴請求。本件悔婚,實肇因於上訴人,應 可歸責於上訴人,單方面之事由。上訴人所辯過失相抵,即無適用之餘地, ㈡附帶上訴之事實及理由 ⑴關於遊覽車所費為一萬七千元,原審起訴及判決僅要求並獲判一萬二千元,相差 五千元,並為附帶被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第六點所自認,自得附帶上訴,再予請 求上開不足之五千元。 ⑵關於結婚喜宴花費二十三萬元部分: 結婚喜宴,雖迎娶之遊覽車未接到女方,而到達桃園,已是八日晚上。附帶上訴 人之親友已自各地陸續趕到,準備參加翌日喜宴;且外燴人員亦已進駐、排好桌 椅、菜餚材料也陸續送到,殆已大勢底定,無從更改、辭退。附帶上訴人與家人 、親朋友人均抱持一點指望,希望上訴人有回轉之意。有如前述。結婚宴席所費 ,因附帶被上訴人而起,自得請求該項損失。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宴席四十六 桌,計227400元飲料、酒類計62000元。兩項金額已逾二十三萬元,附帶上訴 人願減縮如起訴請求之金額二十三萬元,作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⑶關於印製喜帖費用: 第一次有燙金字體,五百份,共計一萬元;第二次所印喜帖為六千元。此部分原 審漏未審酌,起訴金額亦有不足,為此補充請求金額六千元。 以上三項合計二十四萬一千元,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再行給付。 三、證據:  除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提遊覽車費收據一紙、喜宴及飲料  、酒類收據各一紙、兩次印製喜帖之收據二紙(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附帶上訴)主張: 上訴人悔婚,被上訴人為兩造結婚已支出聘金十萬元,購買金飾一萬元,購買喜 餅一萬二千元,禮服及照相支出三萬八千元,訂婚宴席費支出三萬元,為結婚喜 宴支出二十三萬元,租遊覽車迎娶支出一萬二千元,為不隨車前往桃園親友之餐 宴費一萬元,隨車前往桃園親友之旅館住宿訂金二千元,二次印製喜帖及郵資費 六千元,共計全部支出四十五萬元。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不嫁了僅係氣話,係被上訴人悔婚,訂婚宴席費應僅為 一萬零五百元,喜餅應支出六萬八千元,禮服及照相費原告係預付一萬元,未見 到遊覽車到達,租車費非實在,聘金十萬元係女方用以購置兩造婚後所需用品, 且被告亦購置金飾擬回贈男方。 三、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悔婚?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婚禮未舉行係因迎娶前新娘已離開,因上訴人一 句氣話才稱不要結婚,遊覽車有無到上訴人住處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未與被上訴人結婚係因被上訴人在外稱娶我這老婆太貴,時 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我生氣才不嫁給他(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都元俊 證稱:結婚預定請四十桌,給了訂金十萬元。另外有租遊覽車一部,約九千元, 車子有去對方家裡接,但對方沒有去。證人謝美英證稱:遊覽車是一萬八千元, 因為共二天。另外還有在旅館訂房間二間,給了訂金二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筆錄),綜上兩造及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嫁 了」,惟被上訴人仍然依約定準備迎娶及結婚宴席等,是以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 說「不嫁了」僅係氣話,並無真正悔婚之意。 ㈡、又上訴人抗辯稱當天遊覽車並未前來迎娶,而證人林明武(上訴人之父)證稱 :結婚當天訂了六桌,但我們都沒有去,且當天沒有遊覽車來接我們(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證人陳榮福證稱:八日當天早上七點半我就到上訴 人家中等,準備要到桃園去,當時已經有二十幾位親友在上訴人家中等,等了半 天,他們也沒有來。聽上訴人說在四月六日有與男方發生摩擦,四月六日晚上親 家母及媒人他們還到上訴人家中說準備了六桌酒席且要派遊覽車來,當晚談的很 高興,四月八日早上上訴人並未說與被上訴人吵架之事,是後來我們等了很久, 上訴人才說有與被上訴人發生小摩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則在結婚 前夕,雙方家長尚就結婚喜宴達成共識,足證兩造並無任何解除婚約之舉。復查 ,上訴人住處前道路寬度應可供遊覽車通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幀可參,倘 如證人都元俊所述,遊覽車有至上訴人家中迎娶,應可事前聯絡上訴人,上訴人 若蓄意躲避,被上訴人前往迎娶之遊覽車即可事先知情,不至於到達上訴人住處 時始知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在,且事後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絡查證,顯有違 常情,是以證人林明武、陳榮福係上訴人之親人,然其二人之證詞尚可採信。再 者,倘如被上訴人主張遊覽車確有前往迎娶,然上訴人表明其均在家等候未見遊 覽車到來,兩造就此部分迎娶事宜彼此聯繫溝通不足造成誤解,尚難遽以認定上 訴人即有解除婚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已具體表示解除婚約之意思, 及被上訴人就其於解除婚約無過失之利己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尚難信 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解除婚約之損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附帶上訴請求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一千 元為無理由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 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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