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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2日11時40分至15時50分前某時,前往許藍山位在○○縣 ○○鄉○○○街住處(地址詳卷),先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宅前院 ,再由屋側小通道繞到後院,繼而擊破位於後院貯物間之鋁 門上半部玻璃,伸手扭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LG 42吋液晶電視1臺、XBOX360遊戲機1組、TOPCON經緯測距儀1 臺、TOPCON雷射垂直水平儀1臺、NIKON數位相機1臺、紅玫 瑰石1塊、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珍珠項鍊3條、許藍山之身 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自然人憑證、護照、台胞 證各1張、董素丸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張,得手後尚停留在後 院抽煙休息。嗣許藍山於同日15時50分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 後報警,經警將住處後院已乾涸造景池內所遺留菸蒂送請鑑 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劉維元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藍山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元(下稱被告)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頁),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辯稱:當時伊人在臺北;菸蒂上所驗出之DNA雖是伊的,但 不知道為什麼案發地點會留有伊的菸蒂云云(110偵緝477號 卷第11頁、原審卷第359頁)。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藍山係於101年1月2日11時40分離家外 出,同日15時50分返家時發覺其住處遭竊後,旋即於當日晚 間9時許報警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 下稱稻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53頁),又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其住處 後院貯物間鋁門玻璃破裂、門鎖損毀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警卷第55至59頁)外,復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1頁),是告訴人住宅確實遭侵入、 門窗亦遭毀越,家中眾多財物失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本案據報後,承辦員警進行現場勘察時,在告訴人住 處後院乾涸之造景池內發現菸蒂1枚,經送請鑑驗後該菸蒂 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00900314號鑑定 書、相關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7至9、19、21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   ⒊參以告訴人本身並不抽煙,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夫妻2人同住 ,其住宅為雙併透天別墅,後院有1米6至2米高低不等之圍 牆,後院四周都沒有路,有三面是緊貼鄰居房子,僅前面有 路可經過,且(距離後院)約2、30公尺,不可能將煙蒂彈 進後院等情,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綦詳(原審卷第81頁、本 院卷第183、184頁),且查該菸蒂掉落位置,經原審命稻香 派出所前往案發現場查勘,針對查勘經過及結果製有111年6 月7日吉警偵字第11100123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 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可佐,除其中記載煙蒂發現位置為沿 左側通道直行10公尺處之後院,與告訴人所述略有不同外, 其餘並無不一致之處,是從前開警局函覆內容及告訴人先後 所陳,均可知本案菸蒂掉落位置,並非外人可任意進出之處 ,且後院亦有圍牆、圍牆外並無對外通道或任何出入口,必 須從住處大門進入後,始可走到後院之菸蒂掉落位置;再經 比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相關位置(警卷第11、19、69、 83頁、原審卷第191頁),亦可看出不論從煙蒂彈射拋物線 、角度、力道及中途障礙物之阻擋,被告之煙蒂顯無法從告 訴人住宅門前隔著圍牆彈入掉落該處;此外,本件更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案發之前合法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被告亦 未為此抗辯,足認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並於後院 吸煙留下煙蒂之事實無疑。  ㈡被告先是空言辯稱:案發當時人在臺北,但迄至本院審理終 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後則翻稱:可能是伊斯時經 過告訴人住處,亂丟煙蒂而將之彈入(告訴人)屋內云云( 本院卷第259頁),不但與其先前辯解齟齬矛盾而難憑信外 ,此先後不一致之辯解,亦無法削弱上開不利被告情況證據 之推認力。況從告訴人住宅之格局及煙蒂之掉落位置來看, 亦應認被告事後所辯不具合理性,應無足取。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提起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兼有毀越門扇之情狀,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準備程 序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補充告知被告可能另涉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檢察官亦以論告書補 充上開法條(原審卷第3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號駁回上訴,並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 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及所提資料,審酌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 犯本案,且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認有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因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住宅、破 壞告訴人鋁門上半部玻璃以竊取財物之手段、方法,已對他 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實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 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再斟酌本案竊取物品包含電視、相機、電腦、玫 瑰石、珍珠項鍊等物品,價值較高(警卷第57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父親、工作是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原審卷第427頁)、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81、316頁、本院卷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1年有期徒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諭知如下之沒收(詳後),亦符合法律規 定,被告上訴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LG4 2吋液晶電視1臺、XBOX360遊戲機1組、TOPCON經緯測距儀1 臺、TOPCON雷射垂直水平儀1臺、NIKON數位相機1臺、紅玫 瑰石1塊、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珍珠項鍊3條,均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於案發後已丟回告訴人住處 前院內,此經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81頁),應認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自然人憑 證、護照、台胞證各1張及告訴人配偶○○○之護照及台胞證各 1張等物,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應已向相關單位 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聶 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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