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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欣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欣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欣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於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沒收,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第一 期款項,其餘部分暫以支票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嗣據其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業已完全清償)。又伊符合緩 刑要件,請從輕量刑,不再諭知沒收,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4條毀損犯 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0、2 06頁),可徵其已知錯悔過,反省己身所為,犯後態度顯有 改善;又被告所為,致使台電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6,691 元損失,然已於112年8月30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嗣並於 同年12月28日完償全部款項(含欠繳電費共計386,603元) ,此據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稽查課課長黃○○到庭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和解書、陳報狀及繳費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41至145頁),犯罪後所生財產 上損害業已填補,其賠償行為對受侵害法益之回復,有重大 影響,違法狀態亦有相當程度回復,量刑區間應可往被告有 利方向擺盪。 ⒉上開有利被告之一般情狀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以原判決所述犯罪手法變更電表,使電 表計費度數失準,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獲有減少 各期電費支出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 收電費,且詐欺得利期間長達711日,短繳電費達56,691元 ,犯罪所得非少,足證其主觀惡性非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錯誤,並與台電公司和解,嗣亦完 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失,具見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前 案素行(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併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已婚,育有2年幼子女,目前經營不動產事業,月入20 萬元上下,有父親及伯父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 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沒收追徵之理由:   關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已依照和解書內容完償告訴 人,其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諭 知沒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 六、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 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復考 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支付和解金額,以及檢察官及告訴 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4頁),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 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 緩刑並無再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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