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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1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可議,然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中 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情不同,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顯然有別;又被告業已自白, 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所犯各罪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然對比上述犯罪情節,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 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一第4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衡酌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相似,被告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 差異,且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經就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款事項加以考量,及綜合 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予以評價而 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 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 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 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 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 、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 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為1次,與仲○○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4次 ,已難認係偶然為之,且其犯罪動機均在於販毒牟利,且居 於主導之地位,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又經原審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難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另 參酌被告之前已有毒品及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本院卷第 43至54頁)、本案罪質等相關因子,與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 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本案應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如為中大盤毒梟大量 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人,其刑罰種類的選擇(或有可能選擇 無期徒刑),及宣告刑地板,應不可能從低度刑起跳,上訴 意旨以被告所販毒品數量不若中大盤毒梟,認符合刑法第59 條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件云云,應認尚有誤會。是被 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未充分考量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濫用 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云 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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