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花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紹維於下述車禍事故發生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右前方陳秀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7時46分 許,在前述○○路與○○○街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陳秀寶受 有雙側前胸壁後背挫傷及疑似第七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秀寶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紹維就下列認定有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116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秀寶之指訴大致相同,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前開監 理所112年11月3日覆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殊堪認定 ,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其肇事 責任尚屬輕微,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7、18頁),然 仍不能卸免其刑責。又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9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而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請求為被告有罪論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以符法制。 六、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當庭賠付告訴人所受損 失,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具見被告 有悔過及填補損害之心;復衡被告雖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能注意安全,減速通過之疏失,致 與與有過失較為嚴重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侵害法益為告訴 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但肇責尚屬輕微,暨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本院卷第27頁),素行堪稱良好,併斟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學士後課程,家庭 經濟狀況一般,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原審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符罪責相當。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 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 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 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調 解金額,以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6、116頁) ,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第6 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 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 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再 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以通常程 序進行並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