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玉訴字第3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同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7、389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第1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 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 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由第一審 法院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 「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問題,自應 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 0號、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紫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因判決過重請法官從新 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所指陳內容抽象空泛,要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亦無需由本院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