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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銓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邱錞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9、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紹銓對代號BS000- A111068號(下稱B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以下就此部分稱甲部分)、對代號BS000-A111066號( 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以下就此部分 稱乙部分),甲部分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甲、乙部分雖構成累犯,但均裁量不加重其刑)後 ,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同日先後以 違反B女、A女(以下合稱本案2少女)意願之方式而強迫本案2 少女進行口交各1次,嚴重影響本案2少女之身心健全及人際 關係之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本案2少女和解及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衡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6,400元之生活狀況,本案2少女及告訴代理 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7 年10月,復審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時間為 同一日,以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 為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A女、B女、丙○(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證述,均係聽聞B女、A女陳述,屬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B女、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二)本案 2少女之輔導紀錄雖記載其2人於案發後心理狀態不穩定,不 願回憶案發過程,然係因本案2少女原無意讓家長及老師知 悉,經丙○告知老師後,須面對家人壓力及同儕異樣眼光, 且須一再配合調查,造成巨大生活壓力,與本案行為難認有 何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三)A女於WEPLAY對話紀 錄中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事後A女要求被告刪除手機 內此部分對話內容,復自行刪除其手機內此部分對話紀錄, 則A女所提出WEPLAY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既經變造 ,不具真正性及同一性,自難作為補強證據;(四)A女就有 無將其真實年齡告知被告乙節,歷次證述矛盾不一,顯難認 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少女。 三、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WEPLAY軟體上認識,被告與本案2少女於111 年4月24日相約在花蓮縣○○市中山公園見面,於同日13、14 時許,被告騎車搭載B女至其位於同市○○路住處,在住處房 間內撫摸B女大腿及胸部、B女對其口交,又於同日20、21 時許,被告騎車前往A女住處附近,在A女住處後面巷內,A 女對其口交等事實,迭為被告不爭執,核與本案2少女、證 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系爭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少女對被告口交,係違反其2人之意願: 1、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撫摸大腿及胸 部、其有向被告表示「不喜歡這樣」及「不要」、並以手 推開被告、被告抱其上床並問「要不要來打炮」、其明確 表示「不要」、被告按壓其頭至他生殖器做口交、其有將 被告生殖器吐出及以手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按壓其頭要 其口交等節(見4769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229至234、 241、242頁);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系爭對話 紀錄中未同意被告性行為要求、被告用力拉其至巷內並按 壓其頭強制蹲下口含他生殖器、其有表示「不要」及推開 被告但推不掉、被告持續按壓其頭及射精在其口內等節(見 4769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87至190、197至202頁)。 查本案2少女就其本身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事實,先後指證 歷歷,前後證述一致,具體詳明,更能指出遭性侵害之現 場位置(見9732警卷第25頁,9818警卷第25頁),參以本案2 少女案發時均為13歲,證述時為14歲,咸係國中學生,衡 以一般國中女生之日常生活經驗,依本案2少女當時之年齡 、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 ,記憶難以抹滅,以及依其心智成熟程度,難認有易受影 響及誘使之情,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節,可排 除其2人係受他人唆使而虛捏之虞;復有下列輔助事實、別 一證據相互印證,堪認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1)被告與本案2少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案發當日始相互見 面,被告並不知悉本案2少女姓名,案發後未曾再見面, 雙方亦無恩怨嫌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32警卷 第4頁,4770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 197頁),核與A女(見4769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74、17 5、178、203頁)、B女(見4769偵卷第57、58、62頁,原 審卷第225、235頁)證述相符,可見本案2少女與被告不 熟,復無仇怨嫌隙,難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2)依A女、B女及丙○之證述(見4769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 92、235至237、246至249頁),A女、B女於事發後互相告 知遭性侵害情節,A女再將上情告知丙○,丙○返家後告知 其母該如何處理,其母稱可向師長反映,丙○旋向師長告 知,師長詢問本案2少女後,隨即報警、通報及通知本案 2少女母親等情,可見本案犯行曝露,相當迂迴輾轉,依 其2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是否會如此縝密計 畫,設計陷害被告,難認無疑,亦徵本案2少女因擔心家 長知悉,方匿隱受害情節,合於性侵被害人之處境,自 得擔保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至本案2少女固有 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見本院卷第197頁),然係事隔1年 ,且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於遭性侵受害之事實而為 ,尚難認其2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非純,亦無法因此削 弱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按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 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 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 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查 : ①B女證稱:「(問:A女有無跟你說過她是願意還是不願意 的?)我是覺得A女是不同意,被告是強迫她的。這是我 看A女的狀況覺得的。」(見原審卷第244頁),可見A女 將其受性侵事件告知B女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及情緒 ,足令在旁之人觀察感受A女非出於意願對被告口交。 ②A女證稱:「(問:B女告訴你說她去被告家以後有發生什 麼事嗎?)她跟我講說就聊天,她一直不敢講那件事情 ,後來去學校我就再問她一次,然後她還是誠實的跟我 說了...。」(見原審卷第193頁),可見B女對其好友A女 隱瞞遭性侵害之舉止,已令在旁之A女察覺有異樣。 ③丙○證稱:「(問:A女告訴你這件事情時,她看起來心情 如何?)很害怕吧。」(見原審卷第246頁)。 ④B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有情緒不穩而須暫時休庭,平 復心情後方能繼續陳述之情(見原審卷第234頁)。 ⑤被告供稱案發後未再與本案2少女聯繫見面(見原審卷第6 6頁),A女證稱:「(問:為何後來不與被告聯絡?)因 為害怕會有第二次。」(見原審卷第203頁)、B女證稱: 「(問:你等被告走了才走路回家的原因為何?)不想讓 他看到我家在哪裡,怕他可能會來找我。」及「(問: 之後你是否有再與被告聯絡?)沒有。」(見原審卷第23 5頁),可見本案2少女於案發後擔心再次受害而有避開 加害人之舉止,如甲、乙部分係經B女及A女同意為之, 何以其2人會害怕有第2次或不敢與被告再有聯絡,亦見 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尚非無信用性。 ⑥綜前,B女對A女之詢問隱瞞之舉止、A女向B女及丙○陳述 受害過程時、B女在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上揭情緒反應 ,以及本案2少女案發後避開被告之舉止,核與一般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如焦慮、恐懼、 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反應,大致相符,且獨立於其2人 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擔保本案2少女上開證述之 信用性。被告辯稱:A女、B女、丙○等證述,均係聽聞B 女、A女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資 格等語,尚非可採。 (4)次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 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 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 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 心理疾病),而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 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 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 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查: ①B女於案發後,因有自殺意念2次及自傷行為2次,經校安 通報,除多次由學校輔導教師個別晤談(自111年5月2日 迄今)外,亦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范姓社工轉介三級心 理諮商多次(自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受輔摘 要略以:在此次創傷事件中,有較強烈之自殺意念及明 顯之創傷反應,會強迫性思考、經驗重現、噩夢連連、 身心疲憊、想逃避學習、呈現感冒與身體生病狀態,容 易因為小事易怒。於12月左右開始有經常請病假之狀況 ,經過老師關心,B女表示在學校看見A女會引發恐懼, 不敢上學。B女目前請病假在家休養,有自殺意念、自 傷行為、發抖、嘔吐等症狀。B女目前在門諾身心科就 診等語(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附花蓮縣○○國民中學112年 1月16日函文第41頁)。又B女於111年12月29日經門諾醫 院身心臨床心理衡鑑結果略以:B女有高可能性符合PTS D臨床關注表現程度,並有高可能性會進入複雜性哀傷 調適歷程。個案於最近2年先是經歷祖母、姨母意外過 世,相關失喪經驗可能已對B女情緒、身心狀態有所困 頓、負面影響,接著又經歷妨礙(害)性自主事件致使B 女出現明顯身心不佳症狀表現,包含:侵入反應(intru sive,對閃回的創傷經驗感到痛苦不安、反覆做與創傷 事件相關的夢)與迴避反應(avoidance,拒絕談論創傷 事件),讓B女不由自主感到強烈痛苦,出現割腕、摳手 指等自殘行為、焦慮情緒困擾,且造成生活功能改變, 如對大部分活動興趣降低,長時間待在家裡,無法上學 或是參與一般社交活動等語(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附門 諾醫院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再B女經門諾醫院診 斷結果,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原審卷密件資 料袋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社工、輔導教師、 心理諮商師就其所介入輔導B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B女因本案所生身心狀況之書面 陳述,核與B女證稱:「(問:你後來想到這件事情的感 覺為何?)噁心、想吐」、「(問:現在再請你回想這件 事情的感覺為何?)也是噁心」、「(問:你是否後來還 有自己傷害自己的行為?)有。那時候我好像是想到被 告對我做的那件事情,剛好我就看到有美工刀,我就割 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相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所生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大致相符 ,自得擔保B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②A女於案發後,因有自殺意念1次,經校安通報,多次由 學校輔導教師個別晤談(自111年5月2日迄今),受輔摘 要略以:A女在此次創傷事件中,有痛苦等情緒,還有 做惡夢狀況。A女疑似有延宕創傷反應,在此事件過後 不願意多談與此事相關想法或感受。A女從12月左右開 始,可以談一些此創傷事件對生活之影響。A女對此創 傷事件有害怕、痛苦等感受,身體常感到疲累,內心害 怕會再次發生這種事情,在夢中會有經驗重現之經驗, 生活中他人談論與性有關係事情時,會引發A女聯想此 創傷事件等語(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附花蓮縣○○國民中 學112年1月16日函文第37頁)。上開輔導教師就其所介 入輔導A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 就A女因本案所生身心狀況之書面陳述,核與A女證稱: 「(問:被告強迫你口交後,你有何特別反應?)就嚇到 」、「(問:之後有什麼身體的反應嗎?)那個用完的時 候很想吐」、「(問:心情上呢?)心情很低落」、「( 問:為何後來不與被告聯絡了?)因為害怕會有第二次 」、「(問:口交完,你覺得不舒服或沒有覺得不舒服 ?)很不舒服」(見原審卷第190、191、203頁)相符,核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所生情緒反應、身心 狀況,大致相符,自得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③上開學校輔導紀錄係因案發後,本案2少女有自殺意念及 自傷行為,經校安通報,由學校輔導教師個別晤談或由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轉介三級心理諮商,經多次晤談 及心理諮商後,以其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為,縱本案2少女於本案性侵害事件曝光後,要面對 家人壓力及校內同儕異樣眼光,且須一再至偵查機關配 合調查等情,仍不影響本案2少女係因本案性侵害事件 而有前述情緒反應、身心狀況,況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 ,並無本案2少女上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係肇因於家 人壓力及校內同儕異樣眼光等所致。是被告主張輔導紀 錄所載身心狀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業經變造,不具真正性及同一性 ,自難作為補強證據,且依系爭對話紀錄,足見本案2少女 確有同意與其進行口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19頁)。惟查: (1)經本院詢問WEPLAY軟體公司,該公司回覆稱:已發送的 訊息可在2分鐘內選擇「撤回」,操作撤回後,收到訊息 的用戶頁面會顯示「XX撤回了一條訊息」,如超出2分鐘 ,則無法進行「撤回」,僅可操作「刪除」,刪除訊息 後,僅發送方頁面不顯示訊息,收到訊息的用戶頁面將 正常顯示等(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對話紀錄係由A女 所提出,未見有A女「撤回了一條訊息」,縱A女供稱: 系爭對話紀錄有聊到性行為之事,其都表示不要,均已 刪除等語(見4769偵卷第49、50頁),系爭對話紀錄中關 於被告發送訊息部分、A女留存訊息部分,仍屬其2人於 當時所發送,應無疑義。 (2)依被告於本院以鉛筆畫出系爭對話紀錄遭A女刪除訊息部 分(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系爭對話紀錄以鉛筆畫 圈部分),就被告發送與性相關之訊息,如①被告連續發 送「那個腿」、「可以暈嗎」、「那可以帶回家暈」、 「什麼時候」,A女回覆「不知道(ˇ˙_˙ˇ)」,難認A女有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②被告連續發送「我自己 在家欸」、「摸摸腿就好了啊」、「想啊啊」、「你約 個地方」、「幹嘛去帶你回家嗎」、「不會痛」、「我 會慢慢來」、「還是你也可以摸摸我的」、「你很想試 一次對不對」,A女旋回覆「呃呃」,關於「呃呃」訊息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呃呃」之意思「就是傻眼, 我有點懵,不想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 A女於雙方見面前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③被告連 續發送「我167差不多」、「那這樣可以摸進去」、「你 們在的地方很明顯嗎」、「很多人嗎」、「你要給我摸 嗎」、「你們在哪個地方」、「你有看到電箱這邊嗎」 、「我在這邊旁邊」、「你走錯邊了」、「往後看」、 「頭上有帶東西嗎」,A女回覆「對」及「你出來」,被 告再傳送「就邊邊這邊不是有停機車」、「你們看到我 了是嗎」,A女回覆「("˙w˙")」,被告傳送「哪裡有阿 公啦」,可見A女僅針對雙方在花蓮縣○○市中山公園相約 見面事宜回覆,未就被告要求撫摸身體乙事回應,況被 告坦言在中山公園見面時,其與本案2少女聊天後即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核與本案2少女所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179、180、227頁),果A女在系爭對話紀錄已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被告與本案2少女見面聊天 後,即自行離開?況A女果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何須連續傳送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甚於乙部分犯行 發生前,再次詢問「你要給我摸嗎」?是依系爭對話紀 錄,尚難認A女於WEPLAY對話紀錄中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 (3)被告供稱:其依A女之意思刪掉整個對話紀錄截圖,刪掉 之對話紀錄截圖應在其手機相簿內,可以找出並於庭後1 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然被告於庭後 逾1月均未提出其刪除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對話紀錄中有關B女同意與其發生性 行為等訊息,現已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 被告無法提出該有利於己之證據,縱有其所述之證據, 亦難以印證其所辯為真實,則被告辯稱:A女在WEPLAY對 話紀錄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3、B女固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機車至被告住處,惟A女證稱: 因被告傳訊息問其是否願到他住處,其問B女,「B女就說 好啊,就單純聊天吧」,嗣「我是問他(指被告)說我同學( 即B女)還好嗎,你們在聊什麼,單純我擔心B女」等語(見4 769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81頁),B女證稱:「(問:你以 為要去被告家做什麼?)聊天」、「(問:你是否有想到會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完全沒有。」(見原審卷第227 、228頁),均與性行為無涉,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 :到你家之後發生何事?)原本是在聊天,A女用訊息問我 們有沒有發生事情,B女說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等 語(見4769偵卷第35頁),可見B女搭乘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 處,純係以為與被告聊天,並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0歲成年人、高職畢業及從事金融 業(見原審卷第379頁)、B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在校國中生 ,社交經驗顯不如被告,可徵被告係利用B女對其有好感之 機會(A女證稱:因B女覺得被告很帥,方與被告相約見面〈 見原審卷第175頁〉),搭載B女前往其住處,尚難認B女搭乘 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遽認B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把B女載到○○路的家發 生何事?)載他來之前,就有講到口交這件事情,載他時我 就跟他確認,所以我才會載他到家裡」等語(見4769偵卷第 3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A女轉達B女想要 來我家,我就去載B女,我們在車上沒有講什麼,因為我們 兩個都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64頁),顯有不一,且若B女 早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被告抱B女上床前,須先 問B女「要不要來打炮」(見4769偵卷第36頁),更又何以被 告載送B女返家時,B女不願被告知悉其住處(見原審卷第23 5頁,本院卷第197頁),顯係擔心再次受害而無意使被告知 悉其住處,亦見被告辯稱:B女事先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始載B女回住處等語,尚非可採。 4、A女固於案發當晚出門與被告見面,然A女證稱:被告傳訊 息要到其住處,其表示不要,因其先前曾開玩笑表示住在○ ○○幼兒園附近,嗣被告傳送他已到其住處附近之WEPLAY定 位,其未料到被告竟真去其住處附近,很緊張害怕出去看 ,被告拉其進巷內,而其從未想到會發生本案性侵害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7、204頁),業已詳述其何以出門 與被告見面之理由,反觀被告僅泛稱:「我到她家旁邊的 巷子,她從巷子出來,前面在聊天已經說要做什麼,所以 過去後就沒有聊太多」、「她前面就同意了」(見原審卷第 65、66頁,4769偵卷第37頁),過於籠統含糊,可徵被告有 隱匿案發當晚真實過程,且依系爭對話紀錄,A女並未有何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言行(詳前述),況A女對被告口交地 點係在A女住處附近巷內(A女證稱:當時並無其他家人在住 處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佐以其2人無任何特別關係 ,被告亦未給A女好處(見本院卷第194、195頁),A女豈會 在如此克難處所同意對被告口交?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證 據不具整合性;又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A女稱「舒服嗎?」 ,A女回稱「不舒服」,被告再傳送「好吃嗎」,A女回稱 「不好吃」(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20頁),可徵A女 無意對被告口交,另參以2人之學經歷、社會經驗,可徵被 告所為係見A女年少可欺,尚難以A女於案發當晚出門與被 告見面,率認A女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見被告辯稱 :A女事前已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三)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誤認B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對本案2 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強制性交 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下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 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然對於性交14歲以下者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 868號判決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 兒少權益法第l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若其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但其主觀 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兒童或少年,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 ,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2、B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多算年紀,而在中山公園有告 知被告她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B女於偵訊中證稱 :其在被告機車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有告知被告她14歲〈 見4769偵卷第59頁〉),A女亦證稱:B女於中山公園時有對 被告說她14、15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可見B女 確有於與被告第1次見面時(不論係在中山公園或搭乘被告 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告知被告她為14歲(被告上訴主張B 女告知被告她年齡之地點不一,逕為推論B女未告知被告她 年齡等語,尚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於案發 前,看B女像16、17、18歲,B女穿著像高中生等語(見4769 偵卷第36、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謂:「我感覺她們是 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應有預見,猶仍違反 B女意願使B女對其口交,依所犯重於行為人所知者,從其 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應論以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3、A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在中山公園見面的時候, 被告問你的年紀,你跟他怎麼說?)我就誠實說我13歲」( 見4769偵卷第46、51頁),嗣於案發後近11月之原審審理時 先證稱:其與被告在中山公園見面時,「好像沒有講說我 幾歲」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A女警詢筆錄供其確認時,A 女即證稱:「我當時有講我13歲」,方才證稱係因「我忘 記了」,且警詢筆錄距案發時較近,警詢回答時之記憶較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參以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告傳送「忘記你們幾歲了」(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 套內系爭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 有問她幾歲?)我有問,但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4769偵 卷第37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2少女之年齡甚為在意,另 酌以B女確有告知被告她年齡乙情(見原審卷第226頁),均 可補強A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另查: (1)B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A女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有跟被告說她的年齡?)A女沒有跟我說過」(見原審卷 第243頁),然B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A女說你跟 A女和被告在中山公園聊天時,被告有問你們的年紀,然 後A女有告訴被告她13歲,當時你有聽到A女告訴被告的 情形?)沒有。因為她叫我離開一下,去照顧她表妹,是 A女叫我離開和照顧她表妹」等語(見4769偵卷第59頁), 可徵A女告知被告她真實年齡時,B女並不在場,尚難認A 女上開證述與B女證述不具整合性,是被告上訴主張A女 與B女就此部分證述互相矛盾等語,尚無可取。 (2)A女固於警詢中供稱:「(問:對方是否知道你的實際年 齡?如何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問 過我」(見9818警卷第15頁),嗣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 並陳稱:「(問:〈提示警詢筆錄第15頁〉你為何在警詢說 他不知道你年紀,因為他沒有問過你?)我不知道」,接 稱:「(問:在中山公園見面時,他確實知道你13歲?) 知道」(見4769偵卷第51頁),然被告確有於系爭對話紀 錄、在中山公園時詢問本案2少女年齡,有系爭對話紀錄 及被告偵訊筆錄可證(見4769偵卷第37頁),B女亦有回覆 被告她14歲(見4769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226頁),可見 A女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他沒有 問過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應認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具有信用性,尚難以A女警詢供述與嗣後證 述不一,遽而推論A女未告知被告她為13歲,是被告上訴 主張A女就其有無告知被告她年齡部分之證述不一,應以 警詢筆錄為準等語,亦非可採。 (3)綜前,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預見A女係未滿14 歲少女,猶仍違反A女意願使A女對其口交,應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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