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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 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 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5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判決就原判決判決 被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為: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原判決 所判其餘犯罪部分,僅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被告不服本 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定之罪,復無同條第 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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