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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盛浩 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 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盛浩(下稱聲請人)因殺 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本案在被害人陳屍處附近發現衛生紙 10團及含陰毛之衛生紙1份,其中含陰毛衛生紙及編號1至7 之衛生紙團(下稱系爭衛生紙團),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鑑驗比對,精液反應呈陽性,且確定排除來 自聲請人,有民國90年5月24日(90)刑醫字第57435號鑑驗書 可按(下稱聲證1鑑驗書),已屬對聲請人有利之結果,但究 竟為何人所有不明。因本案證據薄弱,全案有可疑之處,參 以被害人應曾受性侵,而聲請人於本案更一審已確定未涉犯 強制性交罪,如能確認系爭衛生紙團精子細胞DNA型別係屬 何人,有助釐清本件案情,並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之新事證,符合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 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依本條例第8條將鑑 定結果送「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下稱DNA資料庫)之主管 機關進行比對之必要。且本條例係為避免冤案、保障人權而 制定之被告定讞後聲請調查權,目的為使DNA技術協助刑事 審判發現真實,賦予受有罪判決之人於特定條件下,得聲請 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依目的性解釋,本案於審理時,既已 有對聲請人有利之鑑定結果,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 8條規定。就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結果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 進行比對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 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 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 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 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 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本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1條立法理由略謂:「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 術與時俱進,有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且判決確定後,亦能 透過新提出之鑑定技術、方法釐清真相,...。三、...於國 內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 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第2條立法 理由略謂:「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 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 鑑定之方法,...。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 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 ,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聲請鑑定之證物 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 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 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 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 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等語,可 知因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為發現真實 ,避免冤抑,同時兼顧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乃制定本條 例,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須符合第2條規定之各款要件時 ,方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而曾進行 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者,則必須同時具備「現已有新鑑定方 法」及「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之要件。 另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鑑定之裁定。」、第8條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 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從其規定之順序、本條 例立法體系、目的及立法理由以觀,上開第8條規定應指法 院裁定准予鑑定且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方應命鑑定機 關將鑑定結果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至明,且 上開第8條規定之主體為法院,應屬法院職權事項,並非聲 請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衛生紙團上精子細胞DNA型別,經鑑驗結果,可排除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85年2月5日送檢「張○○命案」之衛生紙 團精子細胞DNA來自於聲請人、李○○等2人的可能,有聲證1 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聲請意旨陳明此次聲請非鑑定本案證物或檢體之DNA(本院卷 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之要件 不合,且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及所提出書證(本院卷第15-50頁 ),亦未指出聲證1鑑驗書所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現已 有如何之新鑑定方法或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 性之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 已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已確定系爭衛生紙 團上精子細胞非來自聲請人,對聲請人有利,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係比對等 語。然本條例第8條並非聲請依據,且本件聲請不符合本條 例第2條之聲請要件,已無從准許,聲請人主張適用該條規 定聲請送交比對,已屬無據。另參酌本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 已說明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 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 度及法之安定性等語甚詳,並於本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聲 請鑑定及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比對須符合一定要件, 足認第8條規定為立法政策之決定,並非漏洞,尚無類推適 用該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 聲請就聲證1鑑驗書之系爭衛生紙團精子細胞之鑑定結果送 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本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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